[摘要] 相处一周后,当时48岁的老板张祥(化名)给21岁的史湘玲(化名)买了一处房产,两人分手后,张祥将史湘玲的父亲(房产主人)诉至法院,要求确认实际购房人为自己(本报2013年4月12日A15版曾做过报道)。日前,莲湖法院作出一审判决,判令女孩父亲返还57万余元购房款。
庭审
原告:为规避国家政策 被告:房屋非原告出资
2013年6月23日,莲湖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。
在法庭上,原告张祥的代理律师出具了张祥的两套房产证明及在2012年10月向开发商付房款的汇款单等证明,来证明其为史某购房的实际出资人,而当时那么做的原因,是为了规避国家相关政策。
被告史某称,本案根本不存在张祥规避法律代购的事实,原告张祥所诉房屋为史某出资所买,而且他和张祥根本不认识,双方也从未达成原告所诉的“原告出资,以被告名义替原告实际购房”的事实,该商品房与原告在法律上没有关系,要求驳回张祥的诉讼请求。
法院审理查明,原告张祥与史某及其女史湘玲相识,2012年10月,原告张祥三次向房地产商转款共计571000元,且房地产公司专用收据上注明交款人为史湘玲。在转款后,史某以自己名义与房产商签订购房合同。
2013年6月28日,张祥提出申请房产保全,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查封。
法院调查确认,在2013年12月13日,房地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,确认史湘玲及其父亲史某仅在该公司购处房产,经核查,张祥所转款也为该处房产。原购房人为史湘玲,在签订购买合同前,史湘玲申请将此房屋购买人变更为史某。
2014年1月13日,莲湖法院作出一审判决,判令史湘玲的父亲史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,返还张祥购买商品房之购房款571000元;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将根据相关规定加倍赔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,并由史某承担诉讼费用等。昨日记者获悉,判决后史某不服,提出上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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